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对《关于请求对〈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法律解释的报告》的复函”的通知
法一[1993]42号颁布时间:1993-08-07
1993年8月7日 法一[1993]4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法制局国法函[1993]113号对《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作出了法律解释,现将该“复函”转发各关,请各关负责行政复议和应
诉工作的部门认真研究执行。
附:国务院法制局对《关于请求对〈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法律
解释的报告》的复函(国法函[1993]113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请求对〈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法律解释的报
告》(武法文字[1993]1号)收悉,函复如下:
《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
决定被申请人补正。”该项规定的含义是,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
符合法定权限,程序上存在某些缺陷但不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复议机关在决定维持
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下,指出其程序上不足,决定被申请人补正。这种情形应视为
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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