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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复议应诉工作的通知

署法[1992]2009号颁布时间:1992-12-14

     1992年12月14日 署法[1992]200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加强海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办案质量和执 法水平,根据《海关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现通知 如下: 一、按照便于协调、利于制约和加强归口管理的原则,确定海关复议应诉工作的 主管部门。已设立政法处(科)的海关,应由政法处(科)具体负责本关的复议应诉工作。 没有设立政法机构的海关,由各关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上述原则,明确一个部门统一 负责本关的复议应诉工作,并充实力量;确定适当数量的专职或兼职复议应诉人员。 各关的下属海关也应明确相应的主管部门和专职、兼职复议应诉人员,按上级海关主 管部门审定。纳税争议的复议案件,原则上仍应由相关的业务部门办理,复议应诉主 管部门负责法律和程序方面的复核。 总署政策法规司是全国海关复议应诉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协调海 关系统的复议应诉工作。 二、海关复议应诉工作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任务是:统一管理和协调本关区行政 复议和应诉工作,拟定工作制度和程序,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审查向本 关提出的复议申请,组织审理复议案件,拟订复议决定书;办理应诉事务,负责或者 配合聘请的律师草拟答辩状,整理和移交案卷材料,做好应诉准备工作;通过复议和 应诉工作,及时发现海关立法、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建立与司 法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的联系,加强相互配合,改善海关执法环境;办理复议应诉工 作的备案、统计、信息通报等项事务,研究复议应诉工作中的问题。 三、健全复议应诉工作规范。要严格执行《海关法》、《行政诉讼法》、《行政 复议条例》、《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关税条例》以及《海关行政复议实施 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从本关实际出发建立和完善复议案件的受理、调查、审核、法 律文书制作、送达和应诉案件的答辩、案卷材料整理和移交、应诉准备工作以及复议 应诉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各项工作制度;要努力提高法律文书的严谨性和规范化水平。 四、建立复议案件合议制度。作出复议决定必须经复议机构集体讨论研究,并报 关领导批准后才能制发复议决定书。其中案情重大、复杂或敏感性强的复议案件,应 提交关审理委员会讨论研究。复议机构合议案件应该邀请原办案单位或有关业务部门 的同志参加,听取他们的意见。合议复议案件应作出会议记录,归入案卷(副卷)备查。 五、建立复议案件备案和统计制度。各关送达复议决定书的同时,应将复议决定 书副本抄报上级海关和总署政策法规司。各直属海关应按署统[1992]1869 号文件规定报送复议应诉案件业务统计数字。 六、建立复议反馈和检查制度。各关复议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海关执法中存在 的问题,应及时以《议意见书》的形式反馈原办案部门和有关单位,并提出整改建议。 各直属海关每年都应对由下属海关复议的案件情况,按其总数确定一定比例(不低于 10%)调阅案卷材料进行抽查,将检查的结果和意见写成评语反馈下属海关,并抄 报总署政策法规司。 七、建立应诉信息通报制度。各关在收到人民法院海关行政诉讼案件受理通知的 第二天,应将受理通知和起诉状副本电传总署政策法规司,并说明是否需通过该司聘 请律师代理出庭应诉。有关应诉案件的进展情况和重要法律文书(答辩状、判决、裁 定书等),也应在关领导签发当日或收到当日报送该司。 八、改进海关行政诉讼案件聘请律师代理出庭应诉办法。 1.为加强应诉工作,提高应诉水平,今后各关发生应诉案件,可以通过总署政 策法规司聘请指定的律师机构委派专职律师代理出庭应诉。 2.为培养海关应诉的专门人才,由总署政策法规司在海关系统内挑选若干名法 律、政策和应诉水平较高的人员,挂靠该司指定的律师机构,对外以该机构兼职律师 或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出庭应诉。对海关兼职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工作,其所在单位应 予支持。 3.政策法规司联系派出的专、兼职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必须与聘用海关指定的有 关人员共同完成应诉任务。海关专、兼职律师在担任诉讼代理人期间的应诉工作,应 接受聘用海关的领导,并对聘用海关负责。聘用律师的协议由聘用海关与受聘律师机 构签订,有关费用由聘用海关承担。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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