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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关法》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

[90]署政字第137号颁布时间:1990-02-19

     1990年2月19日 [90]署政字第137号 上海海关: 你关沪关[89]调字第1166号请示收悉。经总署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 现就执行《海关法》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如属连续状态的, 其行为发生日期的认定,应与《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一致,即“从最后一 次……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88]署税字第1297号文(《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通知》) 与《海关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海关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 海关实行时效管理和后续管理的货物,即因纳税义务人员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漏征 关税的行为,海舱三年内可以追征的规定,同样适用1297号文规定的管理时效为 五、六、八年期限内发生的行为。上述的三年追征期限应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与违规案件的追查处理期限是一致的。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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