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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开展打击走私工作中急待解决的问题的报告》的批复的通知

署调[1991]412号颁布时间:1991-04-05

     1991年4月5日 署调[1991]41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现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90]227号关于公安、工商等部门走私 案件处理权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 一九九一年四月五日      法工委发文[90]227号 全国打击走私协调小组办公室: 你们送来的《关于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开展打击走私工作中急待解决的问题的报 告》[[90]打办字第0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海关法第48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6条、第7条 规定,走私数额较小,或者情节较轻,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 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公安工商等部门查获走私案件,未构成 走私罪的,应当由海关进行行政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 199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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