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司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派往港澳地区人员<免税物品登记证>发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监行[1996]376号颁布时间:1996-01-05
监行[1996]376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广东分署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派往港澳地区人员〈免税物品登
记证〉发放和管理办法》转发你关,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派往港澳地区人员<免税物品登记证、发放和
管理办法>》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派往港澳地区人员免税物品登记证》
发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对中国籍进境旅客自用物品税收政策的规
定,方便我派往香港、澳门地区人员携带行李物品进出境,做好对免税物品的管理,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免税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持证人向海关办理进出境物品
申报手续的凭证,持证人应按规定详细填写须申报的物品,如实向海关申报;虚假申
报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
关规定处理。《登记证》也是海关验放持证人本人携带进境或境内购买免税物品的依
据。
第三条《登记证》发放范围为:我国公派驻港澳外交机构工作年限两年(含两年)
以上的人员,以及因公赴港澳的劳务人员。
第四条《登记证》香港地区由九龙海关核发,澳门地区由拱北海关核发。具体发
放办法:
一、我常驻港澳外交机构人员在取得前往港澳地区入境签证,出境后凭新华社港
澳分社证明和本人护照向有关海关办理《登记证》申领手续。
二、赴港澳劳务人员在取得港澳入境签证,出境后凭外派单位出具的证明、《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本人护照,由有关外派单位集中统一分别
向九龙、拱北海关办理《登记证》申领手续。各有关外派单位应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部国外经济合作司的批件,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发放《登记证》范围的有关人员,凡在此之前持有原
《登记证》者,比照上述发放办法凭有关派出单位证明向海关办理换发《登记证》手
续,同时将原《登记证》交由海关注销并收回。
第六条本办法第四条凡属申领《登记证》的,有关派出单位应开具“申领《进口
免税物品登记证》证明”(附件一);凡属换发《登记证》的,有关派出单位应开具
“换发《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证明”(附件二),上述证明由各有关部门自行印制
使用。
第七条《登记证》持证人在国内更换护照后,应到海关办理新护照号码的登记手
续。
第八条《登记证》有效期满后,应由持证人妥善保存,并在半年内凭以向海关一
次结清手续,海关办结手续后,将《登记证》注销并收回。
第九条《登记证》应由持证人妥善保存,如有遣失,海关不予补发。
第十条为了使海关发放《登记证》工作顺利进行,方便我派往港澳人员申领和换
领《登记证》,请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协助组织安排申领和换发工作。
第十一条持证人必须遵守《登记证》申领、使用、换发等有关规定,如发现有伪
造、假冒、涂改、重领等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海关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