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署监二[1992]1418号颁布时间:1992-09-10
1992年9月10日 署监二[1992]1418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照顾旅客在旅途中的实际需要,简化旅客通关手续,妥善解决旅检现场对进
出境旅客携带的旅行自用物品管理偏严的倾向,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海关的实际情况,
我署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现予以
下发。请于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以海关总署第35号令对外公布实施。实施中的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客旅行自用物品,不包括安家物品和进出口商业性物品。
二、考虑到旅行自用物品范围的调整与现行申报及验放制度的衔接,对外公布的
《规定》第三条所列物品品种仅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增列“文字处理机”一种,其它
物品不再一一列名,以便各海关在验放时从实际出发从宽掌握。
(一)从宽掌握的范围:
1.照像机、手提式摄影机,含合理数量的胶卷及附件、便携式幻灯机或放映机
及其附件、合理数量的幻灯处和影片;
2.便携式收录音机,含合理数量的录音带及附件、手提式组合音响(含激光唱
盘机)、便携式激光唱盘机(la ser valkman)及合理数量的激光唱盘;
3.手提式摄录机,含合理数量的录像带及附件,袖珍式(包括有投影功能或放
像功能的)电视机、小型监视器、手提式录、放像机(包括有小型监示屏幕的);
4.手提式文字处理机,含手提式电脑、电子记事簿及手提式电子、电脑打字机,
合理数量的色带、磁盘和必要的附件。
5.其它物品:便携式复印机(包括copyJack);手提无线电话机等。
(二)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其它物品、指确系旅途中特殊需要的个人自用物品。
三、旅客携带进境的旅行自用物品每种不超过一件的,在实行"红绿通道"的现场,
可由旅客自行填报后走绿色通道,海关抽核。
旅客携带进境的旅行自用物品每种超出一件的,以及带进须经海关审核批准的物
品的,均应由现场当值的科级(含科级,下同)以上领导审批后,予以登记放行。
四、《规定》中第一条所述“办结有关手续”,应从实际情况出发灵活掌握。旅
客申请补办旅行自用物品延期复带出境、转登或征税进境等手续,应经现场当值的科
级以上主管领导批准。
五、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携带的旅行自用物品,免收保证金和保函。对于经本口岸
进出的旅客因某些特殊情事,其旅行自用物品必须收取保证金、保函方可暂时免税放
行的物品,应报请关、处领导(含处级)审批。
六、中国籍居民、中国籍或外国籍非居民长期旅客携带进境旅行自用物品中的我
国产品,海关不予管理。
七、海关对“旅行自用物品”的申报、验核、登记(含经"红绿通道"通关)等手
续,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八、《规定》第八条中“当天或短期内多次往返的进出境旅客”系指当天或短期
内多次往返深圳、拱北口岸的港澳非居民旅客。
九、确属旅客旅行途中自用的手提无线电话机,海关按本规定办理,不再验凭
无线电管理部门的证明,原有规定与此相抵触的,应予废止。
《规定》公布后,请各关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如遇重要问题,请及时报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35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自一九
九二年十月十五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照顾旅客
在旅途中的实际需要,为其进出境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系指本次旅行途中海关准予旅客
随身携带的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复带进境的在境内、外使用的自用物品。
第二条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范围:
(一)照像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
机;
(二)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其它物品。
第四条进境旅客(包括持有前往国家或地区签发的再入境签证的中国籍居民旅客)
携带本规定第三条之物品,每种限一件。旅客应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方可准予暂时
免税放行。
第五条海关准予暂时免税的本次进境物品,须由旅客在回程时复带出境。由于特
殊原因不能在本次回程时复带出境的,应事先报请出境地海关办结有关手续。
第六条中国籍居民、中国籍或外国籍非居民长期旅客携带本规定第三条之物品出
境,如需复带进境,应在本次出境时,主动报请海关验核,复带进境时,海关验凭本
次出境的有关单、证放行。
第七条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具体申报手续、适用单证及本规定未尽事项,
按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本规定不适用于当天或短期内多次往返的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
第九条进出境旅客违反本规定或者未将海关暂准免税放行物品复带出境的,海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