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的通知
[1993]外经贸管发第10号颁布时间:1993-11-29
[1993]外经贸管发第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广东海
关分署,各局、外级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现发布《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
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如文
附件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
(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条:为了履行我国与纺织品进口设限国家签定的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
防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维护我国的对外信誉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
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设限国家,系指已与我国签有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美
国、加拿大、欧共体、挪威、芬兰和奥地利。
本规定所称非设限国家或地区,系指除上述所列国家以外的国家或地区。
第三条:向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关关于
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办理。国家禁止进行纺织品
非法转口的一切活动。
第四条:凡在甸一产包括来料加工的出口纺织品均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
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
第五条:对向非设限国家或地区出口受设限国家配额数量限制的纺织品时,
有关出口企业须在所答合同或有关加工单据上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与中国签定
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的字样。
对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对外经济贸易部予以公布。
商检机构对前款所规定纺织品的标签、挂牌和包装的产地标示进行查验,符
合本规定的,由商检机构出具商检放行单。
对属法检出口的纺织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放行单放行。
第六条:对输往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实许纺织品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
理制度。各地海关对其进行监管并凭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纺
织品出口许可等证书查验放行。
第七条:海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不
予办理备案登记和报关手续。
第八条:合同双方应严格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的加注条款。如购买方违反该合
同条款,将纺织品转口至对我设限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将通报禁止国内出口企业与
其继续进行贸易往来。
第九条: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
可以对有关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一经发现和核实有关企业策划、参与纺织
品非法转口活动,可依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海关对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志他国或地区的产地的和以其它手
段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出口企业应接受商检机构对其产品的“查验”,商检机构对在标
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和以其他手段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有关企
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对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个人或法人,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进行举报或提供线索者,经核实后由对外
经济贸易部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