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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部分进口物资免税审批手续改由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的通知

署税[1998]817号颁布时间:1998-12-25

     1998年12月25日 署税[1998]817号 北京、上海、天津、大连、青岛、深圳、湛江、广州、乌鲁木齐、西安、长沙、南京、 郑州、西宁、成都、石家庄、昆明、武汉、太原海关: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在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 资免征进口税收有关规定的通知》(署税[1997]699号)、《海关总署关于中国新星 石油公司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署税[1997]865号)、《海关总署关于地矿部 在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署税[1997] 951号)及《海关总署关于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署 税[1997]1051号)规定,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原中国石 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国务院机构调整后新组建的企业)、中 国新星石油公司、国土资源部(原地质矿产部),中国煤层气集团公司(原中联煤层 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及勘探、 开采煤层气项目所需进口物资应分别报送海关总署关税司、监管司审批。总署机构改 革后,上述业务职能划归关税征管司负责。为严格审批管理,简化审批程序,加快审 批速度,方便企业通关,总署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将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 油(天然气)及勘探、开采煤层气项目所需进口物资的部分审批手续改由项目单位所 在地直属海关办理。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署税[1997]699号文附件所列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免 税进口物资清单,除本通知附件一所列部分仍按现行规定程序报总署审批外,其余部 分均改由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批。 二、本通知附件二所列项目单位可直接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直 属海关负责审批并出具征免税证明,并按照《减免税数据库管理系统》的要求将有关 审批情况通过计算机网络通知进口地海关。项目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与项目所在地海 关应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共同做好进口免税物资的审批和后续管理工作。 三、项目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时,除应按照本通知规定认 真核对项目单位和进口物资免税范围外,还应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下发的 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通知来确定本关区所管辖的海洋或陆上 特定地区的项目,对免税范围不清或项目本身不明确的,应及时上报总署予以明确, 不得随意扩大解释。 四、根据本通知规定仍由总署审批的免税项目,应由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现行 审批程序报海关总署审批,并随附合同、单证、清单及必要的资料、图片、说明等。 五、对总署关税征管司在1998年12月底前已批准免税进口,1999年12月底到港的 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物资,仍按关税征管司原批准文件执行。 六、由于这次审批手续调整工作政策性强,调整幅度大,各海关要认真学习有关 文件规定,加强组织领导,保证人员到位,明确审批范围、权限及不同情况的征免税 界限。同时,主动与地方政府和项目单位联系,宣传海关政策规定,使此项工作落到 实处,收到实效。 七、为保证此次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总署关税征管司决定在明年一、二月份对 各直属海关负责此项工作的有关领导和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具体时间、地点将另行通 知。 以上请研究执行。 附件一:属于总署审批的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减免税物资清     单 1、石油专用管材;化工材料、各种添加剂、油品类:特殊燃料油、润滑油、建 筑施工材料; 2、各种船舶、直升机和特种工程车辆(包括改装车); 3、不随设备、仪器单独进口的配套件、零部件; 4、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以外的单位或承包合作对象,为享受海洋和陆上特定地 区及勘探、开采煤层气税收优惠的项目进口物资(不含中外合作开采石油); 5、为在国内制造供我国海上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用的机器 和设备,经核准需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 附件二(1)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项目单位与主管海关对照 表(略) 附件二(2)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开采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单 位与主管海关对照表(略) 附件二(3)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开采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单位 与主管海关对照表(略) 附件二(4)中国新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开采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 单位与主管海关对照表(略)附件二(5)(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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