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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私营企业申请建立保税工厂问题的批复

署监一[1990]1123号颁布时间:1990-11-05

     1990年11月5日 署监一[1990]1123号 上海海关: 你关1990年10月9日第215号电传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 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现对私营企业申请 建立保税工厂提出以下管理原则: 1.对不能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中的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不论是本企 业自行申请或由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其申请建立保税工厂,海关均不予同意。 2.对已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承接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出口业务的有限责任公 司,可自行也可由与所承接出口加工业务有关的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向海关提 出建立保税工厂的申请,并负有共同法律责任。 3.为保证海关对保税工厂实施有效监管,在批准私营企业申请建立保税工厂时, 应从严掌握。审批前,严格按《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实地 勘查,同时,应向工商、税务部门调查企业的资信情况,了解生产经营是否持续正常, 审批后,应重点进行下厂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对虽已取得法人地位,但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不 予同意建立保税工厂。 5.未设海关地区,不批准私营企业建立保税工厂。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新情况,请及时报告总署。        一九九0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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