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北京海关对免税外汇商品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关业一[1991]102号颁布时间:1991-06-04
京关业一[1991]102号
中国出国人员服务公司等单位:
根据海关总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
我关制订了《北京海关对免税外汇商品监管实施细则》,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此
通知。
附件1、《海关监管仓库申请表》
2、《经营免税外汇商品单位年度审查登记证》
3、《免税外汇商品明细总帐》
4、《监管货物出入库明细帐》
5、《仓储数量卡》
6、《外汇商品货券(册)清单》
7、《免税外汇商品核销(月)报表》
8、《残次品清单》
9、《残次品报验单》
10、《技术鉴定书》
一九九一年六月四日
北京海关对免税外汇商品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制订本实
施细则。
本细则只适用于北京海关关区。
第二条 经营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单位,应向北京海关办理注册备案手续,并提交
以下文件
1、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批件正本,并将一份印件交海关存查;
2、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免税外汇商品的品种、供应对象及设立销售部门的文件复
印件;
3、《海关监管仓库申请表》一式二份(附件1)。
经海关审核无误、并实地考察合格后,经营单位填制《经营免税外汇商品业务单
位年度审查登记证》一式二份(附件2)。
第三条经营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一日前向海关提交下一年度进口物品计划,其中
包括所进商品的品名、牌名、规格型号、数量进口合同价格、零售价格及进口日期等
内容。因特殊原因临时增加新的品种、修改计划,应在与外商签约前报海关批准。
经营单位应在每年二月一日前,将上一年度销售情况报送海关。
第四条办理进口服关手续应提交以下单证:
1、《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五份,其中北京海关主管处留存一份,其余四份交
货主取货后,由货主将其中一份盖有口岸海关放行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转北京海关
主管处核查,另二份由口岸海关转至北京海关综合统计处》
2、发票一式二份
3、装箱清单一式二份
4、进口合同副本一式二份
5、进口其他部门管制的商品,应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6、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和文件
7、海关监管手续费。
海关收取监管手续费后,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监管手续费已缴”专用
章。已缴监管手续费的免税外汇商品调拨至其他海关时,海关在其《转关运输货物准
单》上加盖“监管手续费已缴”专用章,以防重征。
无偿赠送的无发票的免税外汇商品的到岸价格,以海关估价为准。凡发现低报价
的免税外汇商品,均以海关提供的最低限价为到岸价格。
第五条多我关区转出的免税外汇商品,经营单位应向海关提交:
1、指运地海关签发的《转关联系单》;
2、《转关运输货物准单》一式四份。
3、因故退运出境的免税外汇商品,应事先经我关批准后,填写《出口货物报关
单》办理有关手续。
具体手续按《北京海关对免税外汇商品转关调拨的监管办法》办理。
第六条外汇商品货券是海关验放免税外汇商品及经营单位发放外汇商品的唯一凭
证。货券有效期为开单之日起三个月,逾期不办理提货手续,予以作废。经营单位不
得出售期货。
经营单位应遵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印制、使用和填写货券。
经营“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的单位,付货前应用仪器验核海关章印油,认
真记录取货人情况,并及时将,“海关查存联”退回验放地海关。
第七条经营单位必须建立“二帐一卡”制度。即《免税外汇商品明细总帐》、
《出入库明细帐》和《仓储数量卡》。经营单位应经常核对二帐一卡,供海关不定期
核查(附件3、4、5)。
凡使用计算机管理的经营单位,其计算机程序应事先报海关审核批准,并应随时
将兔税外汇商品进货、销售和库存情况输入计算机。海关可随时要求复制其磁盘。
第八条经营单位每月将已付货的货券,按商品的品种、规格分类,每200份装
订成一册;每册货券应为单一品种,并将册内货券的数量等内容内容填写在装订封面
上(附件6)。
经营单位每月底前应按时将免税外汇商品进货、销售、库存及残次品情况填写
《免税外汇商品核销(月)报表》(附件7)一式二份,连同海关己盖章的货券提货
联交海关核销。
第九条经营单位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如转为内销处理,应向海关申报,并按一般
进口货物办理报批、申领进口许可证和纳税手续。
第十条因产品质量及运输、销售等过程中造成的残损、合理损耗,均属残次品,
经营单位应在《免税外汇商品核销(月)报表》中单独立项核销。
经营单位应每年度一次向海关申请处理残次品,并提交以下单证:
1、处理残次品申请书;
2、残次品清单(附件8);
3、残次品报验单(附件9);
4、技术鉴定证明书(附件10);
经海关核验无误后,办理征税进口手续。
第十一条免税外汇商品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自行加工、拆启和挪作他用。免税外汇
商品在储存期间发生短少,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由经营单位照章纳税,并由海关按
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经营单位如有违反本细则规定之情事,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五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