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实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90]署监二字第551号颁布时间:1990-06-26
1990年6月26日 [90]署监二字第551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院校:
近年来,由于中药材、中成药在境外畅销,内外差价大,一些旅客携带大量中药
材和中成药出境,其总值大大超出规定的限值,一些不法分子乘机通过非贸易渠道出
口倒买贵重中药材,严重影响了国家对中药材的正常出口和我中药材在境外的信誉。
为加强对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适当照顾旅客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原则,
我署制定了新的《海磁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现
下发你关,请以第12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实施。现将执行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来往中朝两国的边境居民携带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另按有关规定验收。
二、 本真凭实据民述中成药是指注册商标上标有“省(市)卫准字”的中成药。
商标上标有“省(市)卫健字”的保健中成药不适用本规定。
三、 本通知自一九九O年七月一日时实施。(84)署行字第649号颁发的
《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口的管理规定》即予作废。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
定》
一九九O年六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
已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原则,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一九九O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本署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制定的《海关对旅客携带、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口的
管理规定》予以废止。
署长
一九九O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旅客携带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前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五十
元,前往国外的,限人民币三百元。
第三条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寄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元,
寄往国外的,限人民币二百元。
第四条进境旅客出境时携带用外汇购买的、数量合理的自用中药材、中成药,海
关验凭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外汇购买专用章”的发货票放行。超出自用
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带出。
第五条麝香不准携带或邮寄出境。
第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月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