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在海关监管工作中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通知
署办[1994]537号颁布时间:1994-08-23
1994年8月23日 署办[1994]53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最近,国务院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
994]38号文件,以下简称“决定”),并召开电话会议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
行了部署。按照国务院的“决定”和电话会议关于“要强化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制
止侵权产品进出境方面的职能,采取必要的边境措施,有效地制止侵权产品的进出口
“和”当前,各地海关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依法严格实
施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措施,有效地制止侵权产品的进出口,加强对外经济技术贸易
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现就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监管工作中加强对知识产权保
护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精神,侵犯知识产权(包括
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的货物不准进口或者出口。
二、受中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发现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货物将要进出
口的,可以持凭知识产权的权利证明向货物进出口地海关举报,请求海关在货物进出
口的环节予以查处。知识产权所有人应对进出口货物构成侵权行为负举证责任,协助
海关进行查缉工作并应支付相关费用。
三、海关发现上述举报的涉嫌侵权的货物和其他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货物
进出口时,应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合法证明和对货物
的知识产权状况作出补充申报。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有关货物予以退运。
四、各海关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宣传部和海关总署等七部门“关于加强
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宣发[1994]5号文件),按照
通知要求加强对进出口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及进口其模版加工贸易料件的监管,严格
依据音像归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办理登记备案、核准内销和进出口验放手续。
五、各海关在实施保护知识产权的工作中,要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配
合。对人民法院载定扣押或者判决没收的侵权货物进出口时,海关应予协助执行扣留
和没收;海关依法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知识产权
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便有关主管机关对侵权行为进一步予以查处。
六、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违反规定,对于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申报不实的,
海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对于
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出境侵权货物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
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为做好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这项新的工作,各海关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
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电话会议精神,学习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今年6月16日发表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
深入理解我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指导思想和积极履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义务的基本
立场,掌握有关法律规定,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建立和落实有关工作制度,并指
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实施;要大力开展对外宣传工作,促使和引导有关企业自
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随文附发总署关于加强对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管理问题的“公告”,请各海
关对外公布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查处的典型案例,请及时报署。
附件一:国发[1994]38号文件
附件二:宋健同志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附件三:公告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