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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请纠正审工发[1993]106号文件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不恰当规定的函

财会协字[1993]113号颁布时间:1993-10-06

     1993年10月6日 财会协字[1993]113号 审计署:   最近,接各地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大量来函、来访,提出你署和 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颁发的审工发(1993)106号文件中,关于会计师事 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规定,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与我国注册会计师 现行管理体制不相符。为此,特函请予以纠正。   经请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答复:我国法 制体系应该是:人大通过的称法律,国务院发布的称行政法规,部门发布的称规章。 行政法规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如有抵触,行政法规应该服从国家法律;部门规章 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部门规章应该服从行政法规。   根据上述精神,我国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应该遵守下列各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1985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 门批准的注册会计师组成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办查帐业务。” 因此,我国法律规定,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部门是财政机关,而不是审 计机关。   (二)国务院1986年7月3日发布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 条例》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机关,在全国为财政部,在 各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第二十条规定“注册会计师违反工作 规则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主管的财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处分”。第二十六条规定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厅(局)对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业务监督”。第二十七条规定“会 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主管的财政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而不 是由审计机关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作出处分。   (三)国务院1992年12月1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 理的通知》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财政部归口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   (四)经国务院批准并于1993的7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财务通则》、《企 业会计准则》及其配套的各行业新财会制度,属于行政法规。其中已经明确规定,企 业的财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后,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改变上述规定。因此,凡与上述法律、法规 相抵触的部门规定,均无法律效力。审工发(1993)106号文件中援引的“根 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经 查问,这两个行政法规中都没有由审计机关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 因此,审工发(1993)106号文件中第四条(三)第三款:“审计机关认可的 会计师事务所”;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由省级以上审计机关认可”;第十条有关由 审计机关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规定,以及罚款、行政处分和“责令有 关部门取消其注册会计师资格”等规定,均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符合, 应予纠正。并请函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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