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民优发[1993]10号颁布时间:1993-07-20
1993年7月20日 民优发[1993]10号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调整,经研究,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
日起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的护理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包括革命伤残军人;伤
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一九九三年人
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人
退发(1993)1号)的规定进行调整,即:因战、因公等革命伤残人员为本地区
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50%;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人员为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
资的40%;因病一等革命伤残人员为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0%。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要按上述规定标准,制定出当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离休、退休的和在乡的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调整所需经费,仍由原
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二、今后各地民政、财政部门每年七月根据统计部门提供的本年度当地社会平均
工资标准[此标准按照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
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人退发[1993]3号)的规定制定],调整
护理费标准,从当月按新的调整标准发给护理费。社会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
费标准不作调整。
三、各地原规定的护理费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予以保留。
附件一: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
通知》(略)
附件二: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
费问题的补充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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