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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的通知

国发[1988]7号颁布时间:1988-01-22

     1988年1月22日 国发[198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88年国库券发行数额为90亿元,其中,单位购买35亿元,个人购买55亿元。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门的购买任务由财政部下达。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广 泛的宣传,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国库券的发行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198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城乡人民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任务,采取合理分配的办法。对单位,按预算外资金或集体 企业税后留利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城乡人民个人,一般按其收入的一定比例 分配认购任务。对国家分配的认购任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1月1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 单位交款于6月30日结束,个人交款于9月30日结束。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6%;个人购买的国库券, 年息定为10%。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7月1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四种。 单位购买的和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 人购买在1000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   第七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三年,在发行后的第四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八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中国工商银行、中 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九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 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办法由国务院另行 制定。   第十一条 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货款。   第十二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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