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颁布时间:1998-12-29
(1998年12月29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公布
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零一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
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
第二百零二条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
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
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
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
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
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第二百零四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
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
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第一百七
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
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未使用暴
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
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已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继续
依法进行交易。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经
营机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具体实
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正。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法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境内公司股票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
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