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颁布时间:1998-12-29
(1998年12月29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公布
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
障其合法运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
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
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
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
料,可以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对有
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
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
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
公开。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
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
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由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
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前款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
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股票
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
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
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取消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为股票的发行或者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
业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股
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
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
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任何人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征券交易的虚假
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账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
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当日接受客户委托或者自营买入证券又于当日将该证券
再行卖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成交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八条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处以3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
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
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
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九十一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
止其自营业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
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
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
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券公司经办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
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定程序,利用上市公司收购谋取不正当收益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挂牌证券的交易的,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
续3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第一百九十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第二百条
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原核定的证券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