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颁布时间:1995-02-28
(1995年2月28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核
第九章 培训
第十章 奖励
第十一章 惩戎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
职责,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实现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 二 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
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
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 三 条
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 四 条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 五 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
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职 责
第 六 条
检察官的职责: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 七 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
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 八 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 九 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 十 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23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
作满2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
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
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任 免
第十二条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
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
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
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
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
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
优提出人选。
第十四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五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七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
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约职务,不得兼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