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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上)

颁布时间:1995-02-28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 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 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 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 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 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 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1次选举中只有1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 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 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 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 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 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省、自治区每15万人可以增 加1名代表,直辖市每2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 超过1000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人口超过1000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650名;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 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6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 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 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 不得超过130名;人口不足2000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 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 额可以另加5%。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 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 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1人。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 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 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4比1直至1比1。 第十三条   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 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 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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