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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2号颁布时间:1996-07-05

     1996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2号   第三章 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十三条 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制造、买卖枪支。 第十四条 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 第十五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 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 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 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 造企业。 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第十七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 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配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配售限 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 第十八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不得改 变民用枪支的性能和结构;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 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不得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民用枪支。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 枪支以及民用枪支零部件丢失。 第十九条 配售民用枪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 配售;配售弹药,必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 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 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民用枪支的研制和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 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 第四章 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 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 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 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 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四条 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掌握枪支的性能,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保证枪支的 合法、安全使用。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五条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 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 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 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 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 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 缴。 第二十九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枪支采取集中保管等特别管制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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