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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颁布时间:1996-08-29

     1996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木得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 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 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 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 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 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 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 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 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 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 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 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 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 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 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 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 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 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 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 时受理,不得推倭、拖延。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 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 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 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 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 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 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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