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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2号颁布时间:1996-07-05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2号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 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三章 枪支的制造和民用的枪支配售 第四章 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五章 枪支运输 第六章 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 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 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 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 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 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 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 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 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 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论。 猎民在猪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 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 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 枪证件。 第八条 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论证件。 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 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 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 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30日内向核发民用 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二条 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猎民、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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