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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4号颁布时间:1996-03-17

     1996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4号 九十、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 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 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九十一、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 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 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上 诉、抗诉。 九十二、第一百四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审理期限。” 九十三、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 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 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 延长1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九十四、第一百四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 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 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 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 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九十五、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 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九十六、第一百四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 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的。” 九十七、第一百四十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 民法院提出抗诉。”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 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 再审。” 九十八、第一百五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 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 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 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九十九、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 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 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 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一百、第一百五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 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一百零一、第一百五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二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 款:"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原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改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一百零二、第一百五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 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 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 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 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一百零三、第一百五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 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 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 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 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 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一百零四、第一百五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 条: 1.“第二百一十五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 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 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 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2."第二百一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 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一百零五、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罪犯在服刑 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 院处理。” 一百零六、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 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 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 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一百零七、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狱和其他执行机 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 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一百零八、第一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执行 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 纠正。” 一百零九、第四编后增加附则: “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一百一十、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挽留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和程序的 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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