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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4号颁布时间:1996-03-17

     1996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4号   六十七、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将人民检 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 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 供辩护”。 第五项修改为:“(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 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六十八、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 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六十九、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 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 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删去第二款。 七十、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五条,修改为:“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 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 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七十一、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六条,修改为:“证人作证,审判人员 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 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七十二、第一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条,修改为:“公诉人、辩护人应当 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 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七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七十四、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 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七十五、第一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 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 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 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 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 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六、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修改为:“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 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 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七十七、第一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删去第三项。原第四项改为第三 项。 七十八、第一百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 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七十九、第一百二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 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 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 算审理期限。” 八十、第一百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 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八十一、第一百二十六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 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八十二、第一百二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 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 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 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八十三、第一百二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 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八十四、第三编第一章第二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三节: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1人 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 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 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 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 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 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 审结。”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 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八十五、第一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告人、自诉人 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 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八十六、第一百三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 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 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八十七、第一百三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的 规定修改为:“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八十八、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 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 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 院所在地进行。” 八十九、第一百三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 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10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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