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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通知

财社字[1998]24号颁布时间:1998-05-19

     1998年5月19日 财社字[1998]24号   根据《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 通知》(财社字[1998]6号),现就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 )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称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开设账户等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 财政部已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 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的总行营业部开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以下称“财政专户”),具体开户情况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012490002170019。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26100999。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010801-62793。   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819101109927。   二、各部、总公司、总局、总行直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一级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在本通知下发15日内,选定上述四家国有商业银行中的一家,并在财政 部开设“财政专户”的同一总行营业部开设“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以下称“ 收入过渡户”)和“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称“支出户”),并将开户行、开 户名称及账号上报财政部备案。“收入过渡户”除向“财政专户”拨付资金外,只收 不支;“支出户”除一次留足两个月支出付费用和接受“财政专户”划转的资金外, 原则上只支不收。“财政专户”按中央单位设立分账户,进行分户计息,分户管理。   三、本通知下发后,各中央单位要对在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等开设的基金账户 及资金进行清理,并按照本通知下发当月月末累计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结余金额缴存“ 财政专户”。清理内容及时限如下:   (一) 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在其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总行营来部开设基金 账户的,应将该账户直接转为“收入过渡户”,同时开设“支出户”,并在开户的财 时将活期存款缴存“财政专户”。   (二) 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来部以外开设账户的, 应在开户后10日内将活期存款缴存总行营业部“财政专户”。   (三) 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选定国有商业银行以外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 账户的,应在选定开户后15日内将活期存款缴存所选定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 财政专户”。   (四) 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非国有商业银行或内部结算中心等开设基金账 户的,应在选取定开户行后15日内将活期存款缴存所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 部“财政专户”,并在20日内清算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及有价证券。清算后全部缴存 其选定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财政专户”。   (五) 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的,由该经办 机构负责在30日内组织清理,并将清理收回的资金及时缴存其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 总行营业部“财政专户”。 上述(一)种情况中的有价证券及(二)、(三)种情况中的定期存款和有价证 券,由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定期存款和有价证券凭单交财政部委托该机构选 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暂时代为保管,并要筹划款事宜。凭单保管期间不得挂 失、不得转让、不得抵押。 (六)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的机构,应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其 经办的养老保险基金及开设的账户进行清理:属于活期存款,应在30日内逐级上缴 到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过渡户”,再转入“财政专户”;属于未到期的定期 存款及有价证券,由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到期结算及缴存“财政专户”。 (七)各中央单位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写出书面报告, 报财政部审批。 四、鉴于交通银行总行设在上海,其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目前设在上海的 养老保险基金账户转为“收入过渡户”,并在同一银行营业部开设“支出户”,同时 选定一家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具体办理社会保险费缴存“财政专户”及从“财 政专户”拨付养老保险基金业务,并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清理账户和资金。 五、各中央单位需从“财政专户”拨付资金时,由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财 政部提出用款申请,并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 通知银行按照核定数额从“财政专户”划入“支出户”。   养老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国债时,由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用款申请, 并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通知银行按照核定 数额从“财政专户”中 拨付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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