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
财社字[1998]6号颁布时间:1998-01-27
1998年1月27日 财社字[1998]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世纪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
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建
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特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
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
专项基金。
第三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
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
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
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批复。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
在经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账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账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账户及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账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账户拨付基本养
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该账户的主要用
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账户资金的利息;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六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具体程序是:
1.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
养老保险费从企业基本账户中划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
金财政专户。
(二)税务部门代征。具体程序是: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的基本数据;
2.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
收凭证;
3.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
业基本账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人社会保障基
金财政专户。
具体征收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基金
的征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由税务部门代征的,相关的征收费用由省级人民政府研
究确定。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
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账户。
第九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
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
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
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
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二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
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
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
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部门和单位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
险基金筹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
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账户记录、管理
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
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
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
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机构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
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
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部门开出的托收凭证以及经财政部门审核
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账户和社会保障基金
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六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
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
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
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
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
体实施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部门和单位经办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也应比
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劳动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