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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保密规定(下)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颁布时间:1995-01-06

(1995年1月6日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发布)   第四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管理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协助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检查和查处重大科学技术泄 密事件; (五)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组织科学技术保密干部培训; (六)表彰、奖励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国家科委下设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 在国家科委和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或 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 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参与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重大科学技术活动和涉外科学技术活动, 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五)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和查 处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六)表彰、奖励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 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 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 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技术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运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资料、物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由接待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查批 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在国内转让,应当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 中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 应当在立项前按照行政隶屑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 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批;在境外合办企业的,视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 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推广应用国家秘密技术,应当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 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国家秘密技术研制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 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 对确因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单位应对论文的 实际水乎给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者保密专利。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机密级的应当报 国家科委批准,秘密级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 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批准。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本 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 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给 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以国防为目的或者为主要目的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可 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1981年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 同时废止。 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函        (1993年11月10日) 国家保密局、国家科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由你们制定《科学技术保密 规定》,作为规章,发布施行。同时,经国务院批准,1981年11月7日国务院批转的 国家科委制定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予以废止。 此件在你们发布《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时可以同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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