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汇管函字[1997]第021号颁布时间:1997-01-23
1997年1月23日 汇管函字[1997]第0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新疆、西藏、广西、云南、甘肃分局:
为加强和规范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我局在广泛调查及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
《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发给你局.请遵照执
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核定限额问题。根据《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边贸企业经常项
目下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限额内保留外汇。该限额由各有关分局根据当地
情况具体核定并报我局备案,原则上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边贸企业上一年进出口总额的
50%。
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由各有关分局自行印制(规格见样本)。该登
记证可代替“外汇帐户使用证”使用,但仅限于边贸公司开立现汇帐户之用。
三、各有关分局须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暂行办法》,制订《边境贸易外汇
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并报我局备案。
各有关分局今后在边境贸易外汇管理中如遇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
附件: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略)
附件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边境地区发展与毗邻国家之间的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以下
简称“边境贸易”),规范边境贸易中的结汇、售汇、付汇及结算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民互市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
外经济技术合作。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
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
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
易活动。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有对
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边贸企业”包括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
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有与我
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边境地区边民在互市贸易区内进行互市贸易时,可以以可兑换货币、人民
币或者毗邻国家的货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边贸企业与毗邻国家的企业和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边境贸易时,可以以
可兑换货币或者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边贸企业进行边境贸易,应当按照有关进口付汇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的管
理办法办理进口和出口核销手续。
第七条边贸企业应当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和对外经
济技术合作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局登记备案,凭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外
经贸部门的批准件领取《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
第二章 结汇、售付汇及外汇帐户的管理
第八条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
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九条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对外支付用汇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
定》,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
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条易货贸易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用,经外汇局批准后可从其外汇帐户
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第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为边贸企业办理结汇、售汇、付汇及结算业
务,并按照规定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第十二条边贸企业开立外汇帐户需经当地外汇局批准,并持“外汇帐户开户批准
书”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到注册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于帐户
开立后15日内持回执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三条边贸企业只能开立一个外汇帐户,并且不得在异地开立外汇帐户。该帐
户的收支范围,仅限于边境贸易项下的外汇收付。
第十四条边贸企业若需变更外汇帐户开户行,应当报外汇局核准。
第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和边贸企业应当执行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边境小额贸易小的外币观钞结算,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
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章 边境贸易结算帐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可以为毗邻国家中与我国边贸企业之间进行边境贸易的企
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境外贸易机构”)开立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
民币结算帐户,办理边境贸易结算。
第十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境外贸易机构本国的经营许可证明、合同,为境外
贸易机构开立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
第十九条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在所在口岸为一个境外贸易企业开立一个可兑换货币
结算帐户、一个人民币结算帐户。
第二十条境外贸易机构的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仅限于边境贸
易结算收付。
第二十一条境外贸易机构的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余额可以结汇或者汇出。
境外贸易机构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余额只能在边境地区使用。
第二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为境外贸易机构办理可兑换货币结算帐
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的开立并监督收付,并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外汇局报告上月的
帐户开立和使用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者,外汇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
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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