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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汇国发字[1997]第01号颁布时间:1997-01-17

     1997年1月17日 汇国发字[1997]第0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完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1997年3月1日 起,实施新的核销监管办法。现将《贸易进门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发给你局,请 遵照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名录”、“名单”的公布工作   在2月底前,各分局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做好公布“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 录”工作。公布的目录应尽量完整,如有遗漏也应及时补充公布。   公布“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一定要掌握好原则和力度,充分体 现和宣传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制度的严肃性,对有严重违规行为的进口单位要坚决曝光 并严肃处理,力争做到公布一个处理一个威慑一片。   为避免同一城市两个分局间公布名录和名单时产生重复和遗漏,省分局和省会城 市分局之间要协调好名录和名单的公布工作。原则上由省会城市分局将名录和名单报 省局公布,省会城市分局不再公布。   各外汇指定银行应负责将名录和名单转发到有关的分支行。   二、各分局须重点检查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是否按照名录、名单和备案表等 有关规定审核和办理对外付汇。对违规办理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坚决给予处理。   三、为顺利接管进口付汇核销工作,各分局应切实做好对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 位的培训工作(总局已编好教材),使其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进口付汇核销 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正常运作。   四、核销报审后在核销表及报关单等有关单证上加盖的“已报审”章由各分局自 行刻制;在“进口付汇备案表”上加盖原有的“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印制核销单 时,仍在核销单上加盖原“监制章”;核销单(第三联)背面仍校“国际收支交易编 码”(贸易进口付汇部分)的原则要求印制“国际收支交易编码表”。   五、自1997年3月1日起发生的贸易进口外汇(不包括该日以前开立的跟单 信用证在该日之后的对外付汇)由外汇局执行核销监管,该日以前发生的进口付汇的 核销仍由外汇指定银行继续办(清)理,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办(清)理情况以备 核查。   六、在1997年5月底前,“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由外汇局审核真实 性的进口单位名单”上的进口单位编码可以使用其所在地外汇局自行编制的序码,6 月1日以后一律置换为国家技术监督局系统颁发的企业代码,以备计算机管理使用。   七、外汇局接管进口付汇核销后的初期主要靠手工操作。各分局在做好日常核销 操作及检查的同时,要做好软件业务需求的研究工作,并做好上机准备。总局将尽早 开始进行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编制。   八、各分局于3月25日前将进口付汇核销工作的落实情况报我局。同时要加强 调查研究,有问题及时与我局联系。   九、接本通知后,请立即转发各分支局和有关外汇指定银行。 附件: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完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根据《个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 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进口业务的企业(包括外 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以通过银行购汇或从现汇帐户支付 的方式,向境外支付有关进口商品的货款、预付款、尾款等(以厂简称进口付汇), 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条“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以下简称核销单,见附件一)系 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格式、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并凭以办理进口付 汇的凭证。   一份核销单只可凭以办理一次付汇。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所有进口付汇的核销、 核查和管理,并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向所 在地外汇局报送核销单及有关报表,对外付汇的进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进 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   第五条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 核销专用联,下同)办理进口付江的同时视为办妥核销手续;其它结算方式项下的进 口付汇由进口单位凭核销单、备案表、正本进门货物报关单(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付 汇凭转口所得的结汇水单)直接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第六条进口单位应当凭对外经贸部(委、厅)的批件、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执照 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代码证书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 录”(见附件二)。不在名录上的进口单位不得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   第七条外汇局将及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更新和调整名录。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外汇局可视本地区的情况集中或由下属分支局分别公布 本地区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   第八条外汇局有权根据进口单位的核销等情况随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由外汇 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见附件三)。进口单位受真实性审核的最低期限为 6个月。   第九条下列进口付汇应当在付汇或开立进口信用证前由进口单位逐笔向所在地外 汇局申请并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简称备案表,见附件四)手续,外汇指定银行 凭备案表按规定为其办理进口付汇手续:   1.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   2.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录”的;   3.付汇后90天以内(不含90天)不能到货报关的;   4.进口单位到其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付汇的。   第二章 进口付汇核销流程   第十条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时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核销单(一式三联),属于货到 汇款的还应当填写有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和报关币种金额,将核销单连同其它 付汇单证一并送外汇指定银行审核。   第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手续后,应当将核销单第一联按货到汇款和其 它结算方式分类,分别装订成册并按周向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将第二联退进 口单位,将第三联与其它付汇单证一并留存五年备查。   第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对凭备案表付汇的,应当将备案表第一联与核销单第三联 一并留存备查;将第二联与核销单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留存;将第三联与核销单第一联 报送本银行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三条进口单位应当按月将核销表(见附件五、六)及所附核销单证报外汇局 审查;应当在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在办理核销报审时,对已到货的,进口单位应当将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核销单 证附在相应核销单后(凭备案表付汇的还应当将备案表附在有关核销单后),并如实 填写“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对未到货的,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未到货核销 表”。   第十四条外汇局审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后,应当在核销表及所附 的各张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核销表第一联,将第二联与所附单证退进口 单位。   进口单位应当将核销表及所附单证保存五年备查。   第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统计月 报表”(见附件七)   第三章 核销监管   第十六条外汇局按照总额或逐笔的方式交叉核查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双向报 送的核销单;根据外汇指定银行报送的核销单核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 根据备案表核查进口单位和银行的付汇及核销情况。   第十七条外汇局根据核查情况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抽查;对有疑点的 单证和进口单位及外汇指定银行进行重点核查,并按照有关规定随时向报关单签发地 海关进行“二次核对”。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付汇的,进口货物报关 单的“二次核对”仍由外汇指定银行负责。   第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 说明情况。逾期未说明情况或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 进口单位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   1.向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报审伪造、假冒、涂改、重复使用等进口货物报关 单(核销联)或其它凭证的;   2.付汇后无法按时提供有效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其它到货证明的;   3.需凭备案表付汇而没有备案表的;   4.漏报、瞒报等不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或丢失有关核销单证 的;   5.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外汇局各分局应当于每月10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 核查考核表”(见附件八)。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1996年7月31日发布的 “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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