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事服务收入问题的规定
(89)财外字第572号颁布时间:1989-06-10
1989年6月10日 (89)财外字第572号
中央各单位:
关于各部门的外事服务收入,我部曾在〔87〕财外字第 111号文件中做过规
定。根据两年来的执行情况和有关部门反映,现重新规定如下:
一、外事服务收入,主要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派往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
任职人员、派往国外的体育教练、出国教师以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劳务收入,国
内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待自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所取得的各项收入等。
二、签证等规费性收入,应如数上缴中央财政,不得截留、坐支,财政拨款
的银、行存款利息不属外事服务收入,应加大其存款,视同财政拨款管理和使用。
三、各单位的外事服务收入,以收抵支后的净结余部分,从1989年1月1日起,
实行“四六”分成,即转40%上缴财政,60%留给单位。
四、留给单位的外事服务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有关规定管理,但不得用于
发放个人奖金和各种补贴。
五、〔87〕财外字111号文件中有关外事服务收入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