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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事服务收入问题的规定

(89)财外字第572号颁布时间:1989-06-10

     1989年6月10日 (89)财外字第572号 中央各单位:   关于各部门的外事服务收入,我部曾在〔87〕财外字第 111号文件中做过规 定。根据两年来的执行情况和有关部门反映,现重新规定如下:   一、外事服务收入,主要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派往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 任职人员、派往国外的体育教练、出国教师以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劳务收入,国 内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待自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所取得的各项收入等。   二、签证等规费性收入,应如数上缴中央财政,不得截留、坐支,财政拨款 的银、行存款利息不属外事服务收入,应加大其存款,视同财政拨款管理和使用。   三、各单位的外事服务收入,以收抵支后的净结余部分,从1989年1月1日起, 实行“四六”分成,即转40%上缴财政,60%留给单位。   四、留给单位的外事服务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有关规定管理,但不得用于 发放个人奖金和各种补贴。   五、〔87〕财外字111号文件中有关外事服务收入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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