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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商字[1996]140号颁布时间:1996-06-25

     1996年6月25日 财商字[1996]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了切实加强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的管理,保证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 财务挂账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下发的 《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停息处理办法》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账专户管 理办法》(财商字[1995]576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制定了《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专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尽快将中央财政应拨补各地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款拨付到位,请于 7月5日之前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预算总会计在同级中国农业发 展银行开设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专户账号报财政部预算司和商贸司。 附件: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专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的管理,保证制止和消化粮食政 策性财务挂账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下发 的《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停息处理办法〉和〈1991粮食华度末粮食财 务挂账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5]57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已与中央财政签订了《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责任书》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按责任书的规定给予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预算总会计在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 行开设“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存款专户。从1996年起,中央财政将应 拨补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款视同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调度款,按季直接预拨 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政策 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专户上。各级财政部门下达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预算 支出指标等有关文件必须抄送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按规定动支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 息补贴款时,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价格补贴支出类下第244款之一“粮食政策性财 务挂账利息补贴”科目中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 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款后,要及时归还银行。 第五条 属于归还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款, 由农业发展银行依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拨款清单,通过同级人民银行在3日内 (节假日顺延)将利息补贴款转拨给停息企业开户银行。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超比例、超计划提前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所 节余的利息补贴款,中央财政不收回,用于归还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贷款本金。属于 归还农业发展银行的,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的清单直接冲减粮食政 策性挂账贷款;属于归还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的,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的 清单,由农业发展银行通过人民银行联行转拨给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企业开户银行, 抵减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贷款。如各地节余的利息补贴款消化完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 后仍有节余,节余的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继续用于粮食方面的开支,不能平衡预算, 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执行 情况按日历年度考核。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如当年未 能达到责任书规定目标的,按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下达的财商 字[1995]576号文件规定处罚。 第八条 建立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决算制度。财政年度终了后,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编制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收支决算。经同级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签注审核意见后,于翌年3月底以前报送财政部、抄报中国农业发 展银行总行,由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对下拨付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 补贴款也必须实行专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 行比照本办法制定,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由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 行负责解释。原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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