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管理规定
财农字(1992)第147号颁布时间:1992-06-24
1992年6月24日 财农字(1992)第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管理规定》,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并以法函
〔1992〕67号复函作了明确答复,同意颁发。现将《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管理规
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
用效益,保证国家财产的安全、完整,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国家运用财政信用形式,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
展的专项资金。是财政支农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资金。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是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的有关
规定,与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主管部门、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合作经
济组织或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
议。
第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互相协商同意
的有关修改借款合同的文书、电报等,也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农口主管部门、农
口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二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订立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财
政、经济政策、计划的要求和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贯彻平等互利、
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订立和
履行。
第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的执行和扰乱经济秩序。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借款单位、借款单位法定代表;
二、资金使用项目范围及目标效益;
三、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
四、借款日期、拨款日期、还款日期、还款方式;
五、期内占用费率、逾期占用费率;
六、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或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
必须具备的其他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借款合同主要条款。
第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
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条 代订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被委托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前取得委托证
明,并且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否则其代订的借款合同不对委托单位
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
所列合同种类或违反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的,借款合同无效。无效的财
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归同级人民法院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公证和担保
第十二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要求对借款合同进行公
证、鉴定的,可向当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鉴定。
第十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担保的,应有保证单位担保。
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保证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而且在
被担保的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时,有能力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作为保证单位向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和个人
提供担保。
第四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五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凡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二十七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和解除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必须及时书
面通知对方,并与对方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必须签署书面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单
方修改、废止或随意口头变更、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建议、通知,当事人一方应在
确定借款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之时起 5日内提出。当事人另一方应在接到借款合
同变更或解除的建议和通知之时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不得因为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
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在变更或解除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
有效。
第五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是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
机构。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
制度,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指定专人管理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订立败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后,要积极与各级司法
机关以及工商、银行、农口主管部门配合,对借款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经办人或法定代表变动时,应及时办理
交接手续。新的经办人或法定代表要尽快了解和熟悉借款合同订立、履行情况,保证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继续履行。
第六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在自愿、平等、
摆明事实、划清责任、互相谅解的基础上,及时协商解决。
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决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的,应将协商结果形成书
面协议,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五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协商解决无效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
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经济合同
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作
出的仲裁不服的,应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
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章 违反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由于一方当事人违约,以致部分或全部
不能履行的,应由违约的一方承担责任;如属双方违约的,要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
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致使财政支农周转金损失浪费的,
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直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或违反财政支农周
转金使用管理规定以及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的,财政部门有权收回部分及至
全部借款或拒付未拨的款项。
第三十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财政部门有权按照合同规
定收取逾期占用费。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未按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规定及时拨付款项的,应偿
付违约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在财政支农周转金业务活
动中的具体贯彻和运用,本规定未尽事宜,均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为
准。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
法》和本规定,会同司法、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或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