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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条例(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颁布时间:1995-12-12

     1995年12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 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 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 四 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 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 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 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 五 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 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 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条件 第 六 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 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 七 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 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第四章 教师资格考试 第 八 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 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 九 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屑于幼儿园、小学、 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 校组织实施。 第 十 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 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1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1门或者1门以上科目不及 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 者副教授推荐。 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 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 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 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 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 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 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 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 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 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 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 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 定结论通知本人。 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 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 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应当 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章规定,经认定 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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