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下)
农业部令第5号颁布时间:1995-02-25
(1995年2月25日 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 十 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3至5年调查一次,重点对
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农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
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疫情,由
农业部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保护措施。在发生疫
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派人参加
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
展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就本辖区内设立或者撤销
的植物检疫检查站名称、地点等报农业部备案。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
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农业部批准。
第十三条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以后,应按照
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明文公布。
第四章调运检疫
第十四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
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
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
(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
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
(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
第十五条
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
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
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
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
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
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第十六条
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
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
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
《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
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
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
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
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除害处理并经植物
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
第十九条
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
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
广。
第六章 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实行农业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批。
种苗的引进单位或者代理进口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30日前向种苗
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引种数量较大的,由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
后,报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引种,应当在
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30日前向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
种检疫审批手续。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代理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
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关出具
捡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
集中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1年生作物不得少于1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
不得少于2年。
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关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分
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认真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
见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逐步建立植物检疫隔离试种场
(圃)。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反《植
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五)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
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
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当事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
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
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
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
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调运植物、
植物产品用途,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或者货值5%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
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对当事人处以l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罚款,并责令纠正。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
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
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对当事人处以2000元以上l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
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
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五)、(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
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
(四)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货值
10%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
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由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本实施细则所称“疫情”,是指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
的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的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植物检疫对象
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发生、分布情况。
第二十八条
植物检疫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以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为准,
任何与《植物检疫条例》相违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属无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的《植物检疫条
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