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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户数清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财清办[1997]3号颁布时间:1997-01-30

     1997年1月30日 财清办[19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直属机 构: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城镇集体 所有制企业、单位户数清理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6]12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 后,全国大部分地区非常重视,积极采取措施,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加以落实 。为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对户数清理工作补 充规定如下: 一、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基本户数进行清理,是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 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和不重不漏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地区、中央、国务院各有关 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务必把工作做细做实。目前已进入实施阶段的地区、部门, 要抓紧进行;少数尚未进入实施阶段的,要尽快采取有效工作措施,以切实保证此项 工作按要求于1997年3月31日前完成,并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二、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户数清理工作范围:经国家批准的建制镇以上城镇 (含建制镇)所属不归口县级乡镇企业部门管理的集体企业,包括城镇集体企业在乡村 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中:建制镇是指经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市列市 人民政府正式批准设立的建制城镇。对少数城镇与乡镇界线不清的集体企业,在户数 清理工作中可采取如下方法划定: (一)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划定,即:行政隶属于建制镇以上(含建制镇)的部门、单 位所属集体企业,按城镇集体企业对待; (二)按照投资比例划定,即:城镇部门、单位或企业投资占50%以上的集体企业, 按城镇集体企业对待; (三)确实难以划分的,采取与县农业局或乡镇企业局协商划定企业归属范围的方 法。 三、开展集体企业户数清理工作,原则上按属地进行。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 单位及所属企业举办的集体企业,由各级地方清产核资机构会同经济、税务、工商 管理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在地方创办的集体企业,除特殊规定外,均应纳 入当地的户数清理范围,并由中央企业、单位配合地方组织进行。 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责成所属企业认真配合地方清产核资机构,组织做好 在地方创办的集体企业的户数清理工作。这些企业的户数清理结果在报送当地清产核 资机构的同时,应层层上报上级主管单位或企业,并由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单独汇总 抄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四、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以及中央企业集团所 属集体性质的控股企业的户数清理工作,由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单独进行,并将 户数清理结果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五、凡已随国有企业进行并完成了清产核资工作的城镇集体企业,仍应纳入本次 城镇集体企业户数清理范围,但不再进行全面清产核资工作。 六、城市和农村信用社系统的户数清理工作,统一纳入各地清产核资机构户数清 理的工作范围。部分城市、农村信用社按照国家金融体制改革已建立了合作银行的, 也应参加城镇集体企业户数清理工作。 七、对一个企业拥有多个企业法人牌子的集体企业,在城镇集体企业户数清理中 按一户企业对待,其企业户数虚数应剔除。 八、对"三无"(即无资金、无场地、无经营活动)的"集体企业",在城镇集体企业 户数清理中,应予以剔除,不作单户企业对待。 九、对有资金(或资产)但目前因其它原因未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集体企业 (如停产歇业),应进行户数清理,但其户数清理结果单项反映,暂不纳入汇总表中。 十、对于挂靠在有关政府部门或国有企业、单位管理的集体企业,应归入城镇集 体企业户数清理范围,待产权界定工作后,按照国家政策处理。 十一、在城镇集体企业户数清理工作中,企业集团所属的第三级单位,可并入第 二级单位进行汇总统计。 十二、在城镇集体企业户数清理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要按"通知"认真做 好逐级汇总上报工作,按规定时间将汇总表连同大中型企业名单,一并上报财政部清 产核资办公室。 十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城镇集体企业户数清理工作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 真研究存在的问题,及时反映上报工作情况,认真与工商、税务等部门做好核对工作; 尤其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与地方清产核资机构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于拒 不参加户数清理的企业,应采取有关措施,加以及时纠正。 十四、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本"规定"后,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工作情 况,认真做好落实工作,以切实保证工作质量,按期按要求完成户数清理工作任务。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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