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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财清[1995]4号颁布时间:1995-01-03

??      1995年1月3日 财清[1995]4号 第一条 为了在清产核资中认真做好资产价值重估工作,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真实核 算,逐步增强国有企业发展后劲,根据《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办法》有关规定,特制 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资产价值重估"是指清产核资企业、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 定的方法(即物价指数法、国家定价法、重置成本法及汇率变动法),依据财政部清产 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对企 业、单位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是指清产 核资企业、单位1993年底以前购建形成的,因1984年以来国家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物 价上升,造成资产帐面价值与1993年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 第四条 凡按国家规定开展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均应依照清产核资统一要求开展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 参加清产核资的下列企业、单位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一)按规定开展财产清查登记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党政机关、 社会团体,以及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与外 国的企业(公司)、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或合作举办的企业。 (三)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投 资设立的股份制企业(公司)。 (四)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在境外投资举办的各类境外国有企业、 机构。 (五)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参股的非全民所有制为主的国内 合资、合作、联营、股份、集体和其他企业、单位。 第五条 资产价值重估范围主要指清产核资企业、单位1993年末以前购建形成的主 要固定资产。清产核资企业、单位的下列资产不进行价值重估: (一)1993年12月31日以后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三)租入的固定资产(含融资租赁)。 (四)1989的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凭各级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证明)。 (五)在建工程和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的固定资产。 (六)按规定购置费用已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 (七)进行职工住房改革的房屋固定资产。 (八)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九)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清出的待界定资产。 第六条 在清产核资中清出属于捐赠资产和盘盈的帐外固定资产按现行财务会计制 度规定入帐,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七条 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已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指已超过财政部规定的 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但对企业逾期使用 的大型永久建筑物、交通设施等,经鉴定技术状况良好,能继续长期使用的,应进行 价值重估(这类固定资产重估后可不再计提折旧)。 第八条 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进口设备(含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 进行价值重估。但对企业1979年至1993年进口的,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1993年 价格水平、又未超过原规定折旧年限的主要大型设备,经中央主管部门或省级(含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可以进行重估。 第九条 《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是指国家根据1984年以来全 社会资产价格变动情况,在制定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的基础上,由财政部清产 核资办公室委托国家统计局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对主要生产资料的价格变动情况进 行调查和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有关经济资料,编制的供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资产 价值重估所遵循的标准文件。其主要内容: (一)1993年较1984年以来各年度主要资产市场价格变动指数。 (二)1993年主要资产国家规定价格。 (三)1984年以来各行业建筑安装费上升指数。 (四)1984-1993年人民币对外币年平均汇价表。 第十条 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应根据资产的不同类型分别采用物价指数法、国家 定价法和重置成本法。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价指数法"是指以资产购建年度的价格为定基价格, 按《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中列出的价格指数,对资产价值进行 调整估价的方法。即:企业、单位根据《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 列出的产品集团价格指数或小类价格指数,逐项进行资产的价值重估。 "物价指数法"适用于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购买的实行价格多轨制和价格已经放开 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其具体操作方法: (一)1984年底以前购建固定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原值(含安装费、运杂费、包装 费和税费等,下同)×1993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二)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固定资产原值×1993年比购置年度 (即1985-1992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 (三)《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中未列明资产价值重估价格指 数的设备,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小类价格指数进行重估;如在小类仍未列明,可按该设 备归属的大类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四)1993年比购建年度价格指数小于1即重估后原值小于帐面原值的固定资产,重 估后原值不做下调,以帐面值为准。 (五)大中型企业帐面原值在五万元以下量大额小的固定资产,可按行业固定资产 分类,按该类固定资产购置年度的综合平均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家定价法"是指根据《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 一标准目录》中列出的资产规定型号所对应的国家规定价格(包括国家物价部门、中央 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对资产逐项进行重新估价的方 法。 "国家定价法"适用于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购买国家定价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其 具体操作方法: (一)1984年底以前购建的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993年价格-1984 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运杂费×1993年比1984年安装费上升指数。 (二)1984年以后购建形成的固定资产重估原值=1993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1993 年比购置年度安装费上升指数。 (三)帐面价格已高于1993年国家规定价格的固定资产,不再重估。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置成本法"是指根据资产在全新情况下按现行市价的 重新购建成本来确定资产价值的方法。 对少数特殊的、价值量较大的非标准设备或企业自制无市场价的非标准设备和经 过多次技术改造后的设备,可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重估。对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重 估的固定资产,由企业、单位的专门重估小组或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 产评估机构,按国家规定的重置成本法具体确定重估价格。 第十四条 汇率变动法:对1979年-1993年进口的需要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设备, 参照1993年国际市场价格,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1993年人民币外汇牌价平均价折 合人民币进行价值重估;对于难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的引进设备,可按照汇率变动幅 度进行价值重估。其具体计算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3年原进口 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1984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 (二)1984年以后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3年原进口外 币的人民币平均价/购置年度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 (三)属于用外汇贷款购置的进口设备进行重估后,其净值升值数应相应冲减已转 入递延资产或财务费用的汇兑损益部分,差额调整进口设备价值。 1984年-1993年人民币外汇牌价调整幅度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测算提供。 第十五条 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固定资产重估后的净值计算方法如下: (一)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净值原则上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原值升值幅度同比例增加。 (二)对按照固定资产原值变动幅度计算出的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低于帐面固定资 产净值的,原则上不再调减固定资产净值。 (三)对于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由于执行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制度时间不长, 帐面固定资产净值与实际净值明显不符的,资产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可按照固定资产 的成新率(原则上以固定资产尚能使用年限与规定使用年限之比)计算。 (四)对于由于客观原因少数企业长期未按规定计提或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需参 照成新率计算净值的,应经同级财政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地区所属国有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本部门或 本地区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价值重估结果按财务隶属关系分级申 报核批确认。地方企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的结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清产 核资机构汇总后按规定时间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进 行全国汇总上报。 第十七条 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具体实施工作由本企业、单位的清产 核资机构组织有关专业技术、设备管理和财会人员等参加的专门重估小组进行。各企 业、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其工作方法,领会工作政策,做好资产造册、表格 设计、有关固定资产搜集等基础工作,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不得随意多估或少估。 第十八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 告"和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详见附表)。 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清产核资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应包括如下 具体内容: (一)属于重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净值占帐面全部固定资产原值、净值 的比例;资产价值重估原值升值总额占重估前全部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 定资产原值的比例;重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中,运用各种重估方法所占的比 例;按规定未列入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类别与金额。 (二)预计分析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对企业产品成本构成及经济效益影响,自我 消化能力;资产价值重估后对增强企业更新企业改造能力和推动技术进步产生的作用。 (三)重估后增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应在重估报告中提出分步实施的计划,使实 际计提的折旧额逐步达到按规定的折旧率计提的水平。 (四)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基础准备、组织发动、具体实施等工作情况;主管部门 对工作结果的检查验收情况及需要专门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过程中,拟实行股份制改造或合资、合营、兼并 等将发生产权变动的,可以资产评估代替资产价值重估工作;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 资产价值重估后,若再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仍应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国有资产 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其它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果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企业、单位编写"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和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 由法定代表人审查签字后,地方企业、单位上报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 中央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应先送 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盖章,再报主管上级部门审核。 (二)企业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在接到企业上报材料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 方法,对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认真审查,审查不合格或有疑问的,退 回原企业、单位限期更正。审查合格的,将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和审 查意见汇总后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核批。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及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在审查确认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时,如发现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工作不 符合国家统一要求或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致使重估结果严重失实的,上报同级 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第159号令《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清产核资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批 准后,按财政部(93)财工字第406号文规定:重估原值增值额相应调增固定资产原值, 净值增加额增加资本公积金;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作为 累计折旧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后的会计帐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93)财会字 第80号文规定,固定资产重估后原值增加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固定资产净值的增 加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第二十四条 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批准之日起,应按重估 后的固定资产价值和《企业财务通则》及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率计提折 旧;暂时有困难的企业、单位,应提出分步"实转"计划,力争创造条件尽快按重估后 的固定资产价值提足折旧。 企业、单位由于资产重估增提的折旧,必须全部用于技术进步,不得用于消费开支。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地区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各类企业、单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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