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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95)国资事发第31号颁布时间:1995-03-25

     1995年3月25日 (95)国资事发第3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 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 产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 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 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 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 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 可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中央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其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为:   1.单位名称;   2.住所;   3.单位负责人;   4.单位性质;   5.主管部门;   6.资产总额;   7.国有资产总额;   8.负债总额。   第七条 设立产权登记,知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 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 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 件及有关资料:   1.批准设立的文件;   2.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3.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4.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 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 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 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第九条 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 此类 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 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1.批准撤销的文件;   2.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3.资产清查报告书;   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5.资产处置请求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6.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7.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一般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办理完毕。检查内容是:   1.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2.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3.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年度 检查表,一式三联,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 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1.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或换领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   2.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3.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 登记证》事宜,并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予以换发, 依据审定的撤销情况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 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 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对不 按本实施办法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 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依照《国务院 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本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国有资 产产权登记情况,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产 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 1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汇总全国的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财政 部。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 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 施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 使用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 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 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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