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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预字[1998]86号颁布时间:1998-03-17

     1998年3月17日 财预字[199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财政周转金呆账问题,我 部对1997年7月3日印发的《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财预字 [1997]219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周转金管理,准确反映财政周转金规模,严格控制并妥善解 决财政周转金呆账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呆账,按本规定进 行处理。   第三条凡属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账处理:   (一)借款入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 补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财政周转金;   (三)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逾期未还须专案报经批准处理的 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入呆账处理。   第五条财政周转呆账金处理,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财政周转金呆账的处理程序:   (一)赔款、依据本规定,对需列入呆账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向经办周转金借款 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 提出处理建议,逐级上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 核实,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调查核实,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批准后, 列入呆账进行核销处理;   (四)按照财政周转金的归属权限,中央财政周转金呆账的核销,由财政部审批; 地方财政周转金呆账的核销,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对经批准后列入呆账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 件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同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经批准列入呆账的财政周转金,除直接核销外,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 有关政策,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转作国家资本金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财政周 转金果账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财政周转金呆账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财政周转金呆账的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 制约机制,增加呆账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对有弄虚作假、伪造呆账、变相缩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行为的,应 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发放财政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财政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反本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 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 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发布的《财政周转金呆账处 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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