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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预字[1997]219号颁布时间:1997-07-03

     1997年7月3日 财预字[1997]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好财政周转金呆账问题,我 们制定了《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使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进一步法规化、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 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账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系账,按本规定执 行。   第三条凡属下列情况,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采账:   (一)依照法律程度确认借款人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 险赔偿或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归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局转金。   第四条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报呆账。   第五条财政周转金泉账处理,按照“准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列报财政周转金呆账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根据呆账实际情况,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 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 提出处理建议,逐级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根据需要实地考察, 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鉴定,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报批后,方可列入呆 账;   (四)对经批准后列入采账的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方式通 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同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周转金呆账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周转金呆账 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财政周转金呆账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新制定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下发前,地方财政可按《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 度》执行)。   第九条年度内经批准列人呆账处理的周转金,自批准年度起,在3年内仍计入财 政周转金基金规模控制考核指标中。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呆账资金的严格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 约机制,增加采账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凡存在有弄虚作假、伪造呆账、变相缩小周转金基金规范等违纪、违法 行为的,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发放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纪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 部备案。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年度有关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 律按本规定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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