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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对过户和改型等车辆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若干问题的规定

交财发[1994]1160号颁布时间:1994-12-01

     1994年12月1日 交财发[1994]1160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上海市市政工程局,沈阳、大连、哈 尔滨、南京、宁波、厦门、青岛、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市交通局(委),深圳市 运输局:   经研究,现对过户和改型、改装及更换主要部件的车辆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若干 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已按规定办理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或免征(办)凭证手续的车辆,在发生 过户或改型、改装及更换主要部件时,缴费人应持有关批准的证明文件,向车辆落籍 地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部门办理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异动手续。   二、对已按规定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并已办理车辆落籍手续的车辆,如发生过户 或改型、改装(不包括发动机和车架或底盘均作更换的)情况时,不再征费;对于原 属免征(办)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如发生过户或改型、改装情况时,属于征费范 围内的车辆,须按过户或改型、改装后的整车重置价值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核发车 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并收回原发的免征(办)凭证。   原缴费车辆的发动机和车架(或底盘)均作更换的,须按更换后的整车重置价值 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回原发的凭证,征费后按规定核发新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 证。   三、整车重置价值由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部门参照同类型车辆核定(一般不低于 新车价格的70%)。   四、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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