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2月13日 财清办[1995]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1995年全面完成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根据
《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通过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全面摸清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国有企
业、单位投资于我国境外的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家底”,为加强境外企业、
机构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增强境外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创造条件。
第三条 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内容为:清查资产、清理损溢、核实权益、登记产
权、建账建制。境外行政事业机构主要进行财产清查登记。
第四条 1995年境外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是: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国有企业、
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和开设的各类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机构”)。
具体工作范围以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印发的
《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财清[1995]3号)第一条规定为准。
中资合资、合作经营的境外企业,由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负责组织实施,并及
时向其他参股方通报工作情况;当双方投资比例各占50%时,由双方投资者协议约
定委托一方负责组织实施,并将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另一方。
对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境外企业,原则上由中方投资者作为长期投资项目清
理原始投入及其权益。
第五条 境外企业、机构资产(财产)清查时间点统一为1994年12月31日。
第六条 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的实物清查数据以实际清查时间倒轧账到统一时
间点;账务清查均以统一时间点向境内主管机构编报的决算为准。
第七条 境外企业、机构以驻在国或地区的本位币进行会计核算的,按驻在国或地
区主要银行公布的1994年12月31日本位币兑美元牌价折算填报有关报表。其
中,境外行政事业机构应以外交部发往各驻外使领馆的现行内部统一比价折算;境外
企业因驻在国或地区本位币在近十年内兑美元牌价变动较大的(即超过50%),经
境内主管机构同意,可以比照外交部提供的现行内部比价折算。
第二章 清查资产
第八条 清查资产的内容包括:对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其他资产及负
债进行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第九条 境外企业的下列账外资产不作盘盈处理,但要列表单独反映:
(一)已提完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接受捐赠的不宜入账的有形资产;
(三)已在本企业成本摊销或上级主管企业费用中列支过的资产。
第十条 清查流动资产应按资产形态和占用方式分别进行。查出账实不符的各项资
产,均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
(一)货币资金。包括现金和各种存款。
1.现金。应以账面余额与库存金额核对。
2.各种存款;应以本单位各种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具的存
款对账单核对。
(二)短期投资。包括有价证券和其他短期投资。其中:有价证券指购入的各种
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证券;其他短期投资指回收期不超过一年的有价
证券投资之外的其他投资。
1.有价证券应以结存有价证券的实际认购成本与其账面价值余额核对。
2.其他短期投资应按投资项目逐项清查和核对。
(三)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和待
摊费用,应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对逾期债权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分类排队,及时
处理。
1.应收票据,应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2.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逐笔与债务方核对,达到双方对应的
账目金额一致。对有争议的款项,应认真清查、验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债务关系;
长期拖欠的款项,应积极催收。
对各项有问题的往来账款,应组织专项清理,因经手人发生变动造成情况不明的,
应向经手人查询。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可比照境内企业审批权限,经审核批准后
进行相应处理。
职工个人借款应认真清查并限期收回。
(四)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设备、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
协作件、外购商品、生活物资、实物结存物资和其他存货,要认真清仓查库,对全部
存货清查盘点。清查出的积压、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查明原因、组织技术鉴定,
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清查长期投资应按实际投资项目和接受投资企业逐一清查,不得遗漏
和隐瞒。清查内容包括:
(一)股票和债券投资。应以结存股票和债券的实际认购成本与其账面价值核对。
(二)房地产投资。应以实际投资与投资账目核对。两者不一致的,按实际投资
调账。
(三)其他投资。不论是以货币资金投资,还是以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均
应认真清查。其中:
1.对全资子公司投资的,应以长期投资账面价值与全资子公司的净资产核对,
核查其权益。
2.对其他公司投资参股的,应以长期投资账面价值与接受投资企业向该投资者
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文件)载明的出资额核对,并应核查按资本份额拥有的权益。
(四)对长期投资占接受投资企业资本(股本)总额50%以上(或者实际拥有
控制权)的清查,应采取权益法进行。
(五)清查出长期投资未入账的,应及时入账。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清查。指对所有权属于本企业、机构的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
点,以物对账,对账对物。
(一)境外企业的固定资产标准,驻在国或地区的规定与我国现行会计制度不一
致的,从驻在国或地区的规定。
(二)应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
(三)清理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
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四)清查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情况。
(五)出租和借出的固定资产,应核对账务,并由承租或借用方出具确认函件;
没办理租、借契约的,应清理补办。
(六)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应认真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提出
处理意见。
(七)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应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应清查账、卡、物,通过清查
达到三者一致。
第十四条 土地清查。包括租入和购买的土地,应清查产权、面积、投入、开发状
况及取得时间或承租期。
(一)产权。是指通过购买取得的所有取,或通过租赁取得的使用权,或依法以
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清查产权应以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产权凭证为
依据。产权关系不明确的,应尽快以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产权凭证予以明确。
(二)面积。应清查账面、产权凭证、实际面积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应以实际
面积为准,及时对账目、产权凭证按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修正。
(三)投入。对以自用为目的的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应清查取得时的投入。
(四)开发状况。对以经营房地产为目的而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应清查取
得时的初次投入、取得后开发追加的投入、开发方式和开发效益。凡开发方式不合理,
开发效益差(如亏本)的,应采用改进措施。
(五)取得时间或承租期。应以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产权凭证为依据进行核
对。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清查。其范围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
誉等,应逐一清查,认真核查是否按规定摊销、已摊销价值及未摊销的价值。
第十六条 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其范围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
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对各类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应逐一清理,
认真核查是否按规定摊销、已摊销价值及摊销余额。
第十七条 债务清查是指对全部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进行清理、核对
和查实。
清查债务,应与债权方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一致。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级国有企业所属境外企业、机构,在投资举办时未
到外经贸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的,只要认真开展清产核资,如实反映情况,且未造
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在财务上可不作违纪处理和进行经济处罚,但应在1995年12
月31日以前按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章 清理损溢
第十九条 清理损溢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溢值和资产
盘亏、报废、毁损等损失,及清查出的应收款损失、投资损失、期货损失、账外收益
和亏损挂账等进行核对、查空,依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机构要认真清理核实以下资产溢值和损失:
(一)盘盈资产溢值。指应入账而未入账的资产溢值。但不含本规定第九条所列
资产。
(二)盘亏资产损失。指经清查有账无物的资产形成的损失。
(三)报废资产损失。指由于管理不善或不可抗拒等原因,造成资产提前完全丧
失使用效能的未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和完全丧失使用效能的存货损失。
(四)毁损资产损失。包括:
1.由于本条第三款所列原因,造成损坏,需修理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损失;
2.由于本条第三款所列原因,造成损坏,但经整理、修理、包装后尚可用于生
产或出售的存货损失。
(五)坏账损失。指确定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损失。
(六)投资与期货等重大损失。指股票、债券、黄金买卖、外汇买卖、商品期货、
期权及其他投资损失。
(七)账外收益。指以前年度应入账而未入账的企业收入,包括业务工作中收受
的回扣、佣金。出租住房、汽车等固定资产收入,接待国内出国团组经费结余,等等。
第二十一条 清查出的境外企业各项资产损溢,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
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原则上计入本企业当年损益处理;资产损失
数额较大,计入当年损益处理确有困难的,可以分年计入损益,或者冲减以前年度形
成的留存收益。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清查出的损失经审批后,列损益处理发生的亏损挂账,可由
本企业按驻在国或地区会计制度规定的年限,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对未批准列损的
部分,应暂作为“待处理财产损溢”处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经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的账务处理。凡
驻在国或地区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可从驻在国或地区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各行政事业部门的驻外行政事业机构清查出的财产盘盈溢价和盘
亏、报废等损失,按照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批准后分别作入
账和核销处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机构通过清产核资,对资产盘盈、应入而未入账的收入、
多列支的费用或多列的损失,凡自行清查出来并及时调账纠正者,不作违纪处理。
第四章 核实权益
第二十六条 核实权益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确认境外企业各项资产的权益归属,
重新核实境外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量。
第二十七条 除国有境内投资者在境外各项投资形成的资本及其他权益外,境外企
业下列资产也应属于法人资产:
(一)国有境外企业合法取得的捐赠、赞助等形成的资产;
(二)国有境内企业、单位或国有境外企业、机构出资,但以个人名义持有产权
的资产;
(三)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有关款项,但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入银行或非银
行金融机构的存款;
(四)国有境外企业的账外资产;
(五)境内主管机构规定的应属于企业法人的有关资产;
(六)国有境外企业在境外的各项投资,其按投资份额应享有的净资产;
(七)依法应归企业法人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价值量应在彻底清理全部法人资产及负债的基础上,
按下列原则核实:
(一)国有境外独资企业及其下属全资企业的全部净资产,为国有资产;
(二)国有境内投资者或国有境外投资者向境外企业投资控股、参股的,其出资
形成的境外企业实收资本(股本)及按其所占份额应拥有的权益,为国有资产。
第二十九条 国有境内企业、单位和国有境外企业、机构,应对各项境外投资契
约进行清理。凡境外投资产权不清的,应列表专门反映,送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查,
并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并应在1995年12月31日前以契约形式明确。
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有境外企业经清产核资,其投资产权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
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
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54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
以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出的《
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
议书公证的规定》(国资境外发[1991]73号)的有关规定清理核实。其清理
核实结果应作为清产核资工作报告的内容由国内投资单位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有境外企业或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凡驻在国或地区法律允许以企
业法人名义持有产权的,原则上均应由企业法人持有产权,如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产
权的,应过渡为多个个人名义持有产权,其中应有在境内上级国有企业、单位工作的
人。
以个人名义持有产权的,应签署信托声明书。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经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核准后,
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内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同时,还应按财政部
的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境外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机构的产权登记应以清产核资核准的数据为准,作为今后
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后的产权登记工作具体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
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资境外发[1992]29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
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资境外发[1992]56号)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凡清产核资前应办未办国有产权登记,这次清产核资后按规定及时申
办国有产权登记的,可不作违纪处理。
第六章 建账建制
第三十七条 境外企业、机构应通过清产核资建立健全各项账务,完善各项管理制
度,加强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境外独立核算企业、机构,应专设会计机构或专职会计人员具体办理
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人员少的国有境外企业、机构,报经境内主管单位核准,可设兼职会计具体办理
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九条 对账务和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境外独立核算企业、机构,境
内有关主管部门应督促其完善相关制度。
(一)建账。按照驻在国或地区会计制度规定,结合本企业、机构实际需要,设
立并建立相应的账务管理系统,主要包括设计会计凭证和账簿的种类、格式,根据规
定的会计科目设置账户,确定合适的记账方法和记账程序等。
(二)建制。指建立会计核算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及财务报表上报制度。
1.境外企业、机构各项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财物的收发、增减与使用,债
权债务的发生和计算,经费的收支,成本、费用的计算,财务成果的计算与处理等,
均应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记录、核算。
2.境外企业、机构各种材料、物资、商品等的收发、计量、检验和领报,各项
固定资产的购买、使用、报废等审批,各项财务收支的审批等,均应由经办人员和会
计人员按规定办理会计手续。
3.境外企业、机构均应按财政部统一规定,向境内投资单位、主管财政机关和
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机构清
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依据国务院第159号令《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的有关
规定,国内举办或主管机构未按规定对所属境外企业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的,同级
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
对有关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国有境外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由国有举办
或主管机构对其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
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