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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财综字[1995]99号颁布时间:1995-06-14

     1995年6月14日 财综字[1995]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财 政部有关文件和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范围与基数问题   凡向职工(居民)个人出售国有住房实际取得的全部收入都是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 收缴范围。   在计算上交财政的售房收入基数时,除可以扣除职工集资建房款外,不得扣除任 何部门或单位提取的基金或费用。   二、关于平均住房面积问题   1、当地(市或县)人均住房面积是指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人均住房面积(建筑 面积或使用面积,下同)。   2、企业职工平均住房面积是指该企业职工个人(含合同制职工)平均占有该企业 拥有的住房面积。   三、关于征收对象的有关问题   1、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关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按85%上缴财政。对安装 电梯的高层住宅,按80%上缴财政。中国人民银行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 房取得的收入,按规定的相应比例上缴财政。   2、对单位职工住房由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建设的,其出售收入应分清有关单位各 自占有的份额或住房产权归属以及单位隶属关系,由财政有关征收机关分别征收。   3、无论是企业办的事业单位,还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的企业,在确定其售房收入 上交财政的比例时,主要看其所出售的国有住房产权的归属关系。如果所出售的住房 产权归企业所有,就按企业的征收比例上缴财政;如果所出售的住房产权归行政事业 单位所有,就按行政事业单位的征收比例上缴财政。   四、关于征收机关问题   无论是按系统实施房改的单位,还是按属地实施房改的单位,其售房收入的收缴 工作均由当地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任何主管部门或 单位都无权征收应。上缴财政的售房收入。   五、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问题   1、单位出售国有住房时,必须到财政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向购房人开具由财 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此票据作为办理住房交易过户手续和 产权登记的必备要件。   2、以前年度出售的国有住房,未使用票据或已经使用其他票据的,必须按规定 使用或更换统一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六、关于售房单位已经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处理问题   1、没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必须限期收回,并按规定比例 上缴财政。应上缴财政的售房收入,必须在财政征收机关清理之日起。15日内缴清。   2、按规定用途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必须先按规定到财政征收机关办理登 记手续,并提交具体使用情况的报告,然后由财政部门按下述规定处理:对企业已使 用应上缴财政的售房收入,可酌情补办有偿使用手续;对行政事业单位已使用应上缴 财政的售房收入,可酌情补办拨款或有偿使用手续。有偿使用的最长期限为两年。   对已使用应上缴财政售房收入的中央单位,须由该单位提交具体使用报告,并由 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汇总并签署意见,报财政部审定。   七、其他有关问题   1、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财政暂行办法》出台之前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 入,还没有征收“两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不再补征“两 金”,改按上述办法收缴售房收入;已经征收“两金”的,对企业不再收缴售房收入; 对事业单位,在应上缴财政的售房收入中作抵扣处理。   2、企业在1993年7月1日之前出售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已按新的企业财务制度 进行调帐处理的,仍须按规定向财政上缴售房收入。   3、各征收机关收缴的中央单位售房收入,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及时、足额 地缴人中央金库,并向财政部上报一联向售房单位开具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 款书”(请注明售房单位主管部门)。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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