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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1999]1610号颁布时间:1999-10-14

     1999年10月14日 计价格[1999]1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维护产品质量认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市 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 关规定,结合我国产品质量认证的实际情况,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 照执行。 附件:一、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 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略) 附件一:产品质量认征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认证双方的合法权 益,促进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可机构认可的产 品质量认证机构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被认证方收取认证 费。 第四条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项目包括:申请费、审核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审定 与注册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 第五条 产品质量认证获证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的,免交质量 体系认证中与产品质量认证相重复的质量体系审核费。 第六条 企业要求对产品质量认证所使用的技术标准进行确认的,产品质量认证 机构可收取质量认证技术标准确认费,具体标准可由认证双方协商议定,但最高不得 超过2000元。 第七条 认证机构可在规定收费标准向下浮动20%幅度的范围内,与被认证方协 商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为中介服务组织,其收费收入依法纳税。 第九条 产量质量认证收费主要用于与认证有关的人员经费,房屋、设备等固定 资产折旧和维护,办公费用,以及上交认可机构的年金等。收费收入不得用于以营利 为目的的投资。 第十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每年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交纳其认 证总收入3%的认可年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将认证业务中部分项目转由其分支机构 承担的,其分支机构应将所承担项目收费收入的3%直接上交国家认可机构。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 被认证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接受境外企业申请,赴境外从事认证业务的,其收 费标准由双方参照境外同业收费水平协商制定,并报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 会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 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产品质量 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价费字[1993]56号)同时废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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