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8-12-05
1998年12月5日
煤炭是我国的主要能源,煤炭工业作为基础产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的
地位。改革开放以来,国有、集体、个体等各类煤矿发展很快,煤炭产量迅速增长,
从根本上扭转了长期以来供不应求的局面,为缓解我国能源紧张、保证工农业生产和
人民生活需要,做出了很大贡献。但是,小煤矿盲目发展、低水平重复建设、非法生
产、乱来滥挖、破坏和浪费资源以及伤亡事故多等问题相当严重,已经成为制约煤炭
工业发展的主要矛盾。为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调整和优化煤炭工业结构,规范煤
炭生产经营秩序,实现煤炭产需基本平衡,搞好安全生产,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决定,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压减煤炭产量(以下简称关井压产)。现就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
定,凡没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两证”)以及1997年1月1日后在
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开办的各类小煤矿,一律依法取缔。
1997年1月1日前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开办的各类小煤矿,凡“两证”不全的,
一律予以关闭;国有煤矿矿区范围以外的各类小煤矿凡“两证”不全的,要全部停产
整顿,到1999年2月底仍达不到发证条件的要予以关闭;开采高硫高灰煤,又未采取
有效降硫降灰措施的各类煤矿要予以关闭。
1997年1月1日以前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开办的各类小煤矿,虽“两证”俱全且
合法生产,但因布局不合理,影响国有煤矿长远发展,也要予以关闭。
按照规划,关井压产任务到1999年底前完成,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2.58万
处,压减产量2.5亿吨。
二、关井压产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停止审批新开煤矿。对应予取缔
和关闭的各类煤矿,有关部门不得换发、补发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
照;铁路、交通部门不得提供运输;有关部门和商业单位不得购销其煤炭;供电部门
不得供电,其他单位不得转供电;银行不得为其开设账户和提供贷款;民爆器材供应
部门不得提供火工产品。
三、关于关闭合法开办小煤矿适当补偿问题,要区别情况,统筹算账。具体补偿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切实关闭小煤矿后,对财政收入影
响较大旦地方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由中央财政酌情予以补贴。补贴办法由国家经贸
委商财政部、国家煤炭工业局制定。
四、关井压产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
责组织实施,国家煤炭工业局负责监督检查。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土
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公安部、环保总局成立
煤炭行业关井压产工作领导小组,下达全国关井压产规划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目
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煤炭工业局。
五、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成立以政府主管领导为组长的关井压产领导
小组,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井压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同时,组建由煤炭、
地矿、工商、监察、公安、环保、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关井压产执法监察队伍,
进行联合执法监察和检查验收。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协同,做好工作。
关井压产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明确
责任,搞好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
出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