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上)
颁布时间:1995-07-28
1995年7月28日 国务院发布)
一、关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原则
(一)全面、准确地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精神,严格
依照仲裁法组建。
(二)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证仲裁能够按照公正、及时的原则解决
经济纠纷。
(三)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组建。
(四)统一认识,加强领导,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保证仲裁工作不稳过渡。
二、关于仲裁委员会
(一)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
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
(二)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当规范,一律在仲裁委员会之前冠以仲裁委员
会所在市的地名(地名十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
裁委员会等。
(三)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
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院校、科研机构、国家机关等方面的专家和有实际工作
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是仲裁员,也可以不是仲裁员。
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政府法制、经贸、体改、司法、工商、科技、
建设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组织协商推荐,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四)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五)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
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事务。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办事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
办事机构不宜配备过多的工作人员。以后随着仲裁工作量的增加,人员可以适当增加。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品质、业务素质,择优聘用。
三、关于仲裁员
(一)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
(二)仲裁员由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聘任。
仲裁委员会应当主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
的条件,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为仲裁员,但是不得因从事仲裁工作影响本职
工作。
仲裁委员会要按照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
(三)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给付报酬。仲裁员
没有办理仲裁案件的,不能取得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四、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编制、经费和用房
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
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五、关于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与现有仲裁机构的衔接
(一)聘任仲裁员、聘用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优先从现有仲裁机构符合条件的
仲裁员、工作人员中考虑。
(二)当事人在现有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前达成仲裁协议,在现有仲裁机构依法终
止之后又达成补充协议选定新的仲裁委员会的,可以依照仲裁法向重新选定的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原仲裁协议无效。
附件一:
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 二 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
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
出的仲裁申请。
第 三 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 四 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
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 五 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l/3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
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 六 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 七 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
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
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 八 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 九 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
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 十 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
问题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1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