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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中)

颁布时间:1995-07-28

     1995年7月28日 国务院发布)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 员会的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 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 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 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 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 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 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 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 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财 务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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