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颁布时间:1996-04-17
(1996年4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
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章 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
同。
第三十三条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
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
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
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
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
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
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
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情
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
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的,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
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