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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颁布时间:1986-04-12

     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 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 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 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 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条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 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有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 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 损失负责处理。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 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 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 影响,赔偿损失。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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