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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颁布时间:1986-04-12

     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 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赞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 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 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 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作者 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刷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 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 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 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 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 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 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 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 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 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 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 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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