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颁布时间:1993-10-31
1993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
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宏害人人身伤害的,
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
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
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
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
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资
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
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贸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资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
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
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
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
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
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
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
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
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
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
的一倍。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
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
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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